外交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切实维护海外中国公民和机构的安全与正当权益,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部署,外交部结合工作实践,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附后)。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2号外交部领事司领事保护中心(邮编:100701),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2、将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发至:lss10@mfa.gov.cn,并在邮件主题栏注明“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3、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10-65964094。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开展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的行为,维护在国外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的行为以及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关权利、义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职责概述】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依法维护在驻在国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正当权益,具体方式包括:向其提供利用可行渠道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信息和建议;向驻在国政府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向驻在国政府提出交涉,敦促公正、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其他可行方式。
第四条【履责区域】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在辖区内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
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并经驻在国同意,可以临时在辖区外执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务。
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并经第三国同意,可以在该第三国执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务。
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第五条【履责原则】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尊重驻在国法律、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充分考虑驻在国各方面客观因素,为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相应方式和程度的领事保护与协助。
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协助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维护其正当权益,不得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袒护其违法行为。
如驻在国法律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对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构成限制,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向有关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说明。
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权利义务】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维护其正当权益的需要,享有请求驻外外交机构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的权利。
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中国及所在国法律,尊重所在国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秩序,尊重驻外外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并配合其开展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障】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领事保护与协助体系,提供必要的人员、资金保障,增强海外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正当权益保护能力。
第八条【保密规定】对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驻外外交机构、驻外外交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领事保护与协助案件处置
第九条【领事保护与协助请求的提出】中国公民请求领事保护与协助时,应当向驻外外交机构提供具有中国国籍的证明文件以及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驻外外交机构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需要的其他信息。
中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请求领事保护与协助时,应当提供本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和驻外外交机构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需要的其他信息。
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如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应由当事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条【中国公民被拘留、逮捕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的处置】获知驻在国有中国公民被拘留、逮捕或以其他方式被驻在国官方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情况,与驻在国有关部门联系核实,要求给予该中国公民人道主义待遇和公正待遇,并对其进行探视或者与其通讯。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涉嫌违法时的处置】获知驻在国有关部门对涉嫌违法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取执法行动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情况,与有关部门联系核实,要求依法公正处理,保障有关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死亡时的处置】获知驻在国有中国公民死亡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情况,与驻在国有关部门联系核实,要求其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将该中国公民的死亡情况通过适当途径通知其近亲属并协助处理善后事宜。
近亲属未按驻在国规定的时限就遗体处理出具意见,驻在国有关部门对遗体依法处理的,近亲属、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予以尊重。
第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人监护时的处置】获知驻在国有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亲属或者国内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并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四条【重大突发事件时的处置】驻在国发生武装冲突、政治动乱、严重自然灾害、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中国公民因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需要帮助时,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敦促驻在国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国公民人身安全。在确有必要且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联系、协调有关组织或者机构提供救助。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下落不明时的处置】中国公民在驻在国下落不明,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在驻在国警方接受报案的情况下,可以向驻在国有关部门表达关注,敦促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出现严重生活困难时的处置】中国公民在驻在国遇到严重生活困难时,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可以根据其请求,协助其与亲友联系获得帮助。
第十七条【中国公民遇航班延误或取消时的处置】中国公民在驻在国遇航班延误或取消,如因航空公司未履行驻在国法律或与当事中国公民订立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导致权益受损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可以根据其请求,为其维护权益提供必要协助,并向驻在国有关部门表达关注,敦促及时妥善处置。
如航空公司已履行驻在国法律及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规定义务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予以尊重。
第十八条【提供法律服务、翻译、医疗、殡葬等机构名单】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可以根据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请求,向其提供当地法律服务机构、翻译机构、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的名单、联系方式,但不介入其与有关机构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十九条【旁听庭审】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必要时可以根据驻在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旁听涉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案件的庭审。
第二十条【其他情形】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应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请求,提供其他相应的领事保护与协助。
第二十一条【费用承担】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获得领事保护与协助的,应当自行承担其食宿、交通、通讯、医疗、诉讼费用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派出单位及地方人民政府责任】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如有国内派出单位的,派出单位应当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在该中国公民出现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六条中列明的情形时,做好相关处置工作;无国内派出单位的,该公民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不属于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范围的事项】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超出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范围的事项:
(一)仲裁涉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劳资争议及民商事纠纷;
(二)参与调查涉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各类案件;
(三)为中国公民在驻在国谋取职业,申办居留证、工作许可证等证件;
(四)为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支付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或为其提供担保;
(五)不属于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预防性措施与机制
第二十四条【发布安全提醒】外交部和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有关国家的安全形势,根据情况发布海外安全提醒。
海外安全提醒的级别划分和发布程序,由外交部制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安全提醒开展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海外安全提醒,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有关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指导,提醒有关人员加强安全风险防范,避免前往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建立境外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机制,根据外交部发布的海外安全提醒,发布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关注安全提醒】中国公民应当密切关注欲前往国家或已在国家的有关安全提醒,加强安全防范,合理安排海外行程,避免前往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中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加强海外安全风险评估,对拟派往国外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密切关注有关安全提醒,避免将人员派往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中国公民在相应安全提醒发布后仍坚持前往有关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因协助而产生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及旅游经营者关注安全提醒】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密切关注外交部、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的海外安全提醒及境外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并就目的地国家存在的安全风险,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境外交通、住宿等单项旅游产品服务的,应当通过在网站显著位置标明或者出行前告知等适当方式,提示旅游目的地国家存在的安全风险。
第二十八条【领事登记】驻外外交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接受在驻在国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信息登记。
国家建立统一的海外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息平台,实现有关部门及驻外外交机构间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日常安全防范】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应当根据所在国安全形势,加强自身安全防范。
在外国的中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国的安全状况,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内部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所需经费,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并有针对性地对在本单位工作的中国公民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驻外外交机构预防性措施与机制】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领事保护与协助相关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安全风险检查和对在驻在国中国公民的安全风险宣传,并指导在驻在国的中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理、日常人员安全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购买保险】国家鼓励欲前往外国或者已在外国的中国公民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伤害、医疗等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预防性措施与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在国外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正当权益的需要,结合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开展境外安全风险宣传,提高出境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驻外外交人员的法律责任】驻外外交人员在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过程中违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责任】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寻求领事保护与协助过程中,扰乱驻外外交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妨碍驻外外交人员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或者侵害驻外外交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适用】对在国外香港、澳门、台湾中国公民的领事保护与协助,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聘用人员】驻外外交机构根据领事保护和协助工作实际需要,经外交部批准,可聘用人员从事行政、技术、服务或其他协助性工作。
第三十七条【人员培训】外交部和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领事保护与协助有关工作职责的要求,对从事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的驻外外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和专业培训,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开展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的行为,维护在国外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的行为以及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关权利、义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职责概述】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依法维护在驻在国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正当权益,具体方式包括:向其提供利用可行渠道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信息和建议;向驻在国政府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向驻在国政府提出交涉,敦促公正、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其他可行方式。
第四条【履责区域】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在辖区内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
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并经驻在国同意,可以临时在辖区外执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务。
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并经 第三国同意,可以在该第三国执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务。
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第五条【履责原则】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尊重驻在国法律、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充分考虑驻在国各方面客观因素,为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相应方式和程度的领事保护与协助。
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协助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维护其正当权益,不得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袒护其违法行为。
如驻在国法律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对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构成限制,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向有关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说明。
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权利义务】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维护其正当权益的需要,享有请求驻外外交机构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的权利。
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中国及所在国法律,尊重所在国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秩序,尊重驻外外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并配合其开展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障】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领事保护与协助体系,提供必要的人员、资金保障,增强海外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正当权益保护能力。
第八条【保密规定】对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驻外外交机构、驻外外交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领事保护与协助案件处置
第九条【领事保护与协助请求的提出】中国公民请求领事保护与协助时,应当向驻外外交机构提供具有中国国籍的证明文件以及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驻外外交机构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需要的其他信息。
中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请求领事保护与协助时,应当提供本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和驻外外交机构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需要的其他信息。
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如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应由当事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条【中国公民被拘留、逮捕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的处置】获知驻在国有中国公民被拘留、逮捕或以其他方式被驻在国官方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情况,与驻在国有关部门联系核实,要求给予该中国公民人道主义待遇和公正待遇,并对其进行探视或者与其通讯。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涉嫌违法时的处置】获知驻在国有关部门对涉嫌违法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取执法行动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情况,与有关部门联系核实,要求依法公正处理,保障有关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死亡时的处置】获知驻在国有中国公民死亡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情况,与驻在国有关部门联系核实,要求其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将该中国公民的死亡情况通过适当途径通知其近亲属并协助处理善后事宜。
近亲属未按驻在国规定的时限就遗体处理出具意见,驻在国有关部门对遗体依法处理的,近亲属、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予以尊重。
第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人监护时的处置】获知驻在国有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亲属或者国内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并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四条【重大突发事件时的处置】驻在国发生武装冲突、政治动乱、严重自然灾害、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中国公民因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需要帮助时,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敦促驻在国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国公民人身安全。在确有必要且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联系、协调有关组织或者机构提供救助。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下落不明时的处置】中国公民在驻在国下落不明,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在驻在国警方接受报案的情况下,可以向驻在国有关部门表达关注,敦促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出现严重生活困难时的处置】中国公民在驻在国遇到严重生活困难时,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可以根据其请求,协助其与亲友联系获得帮助。
第十七条【中国公民遇航班延误或取消时的处置】中国公民在驻在国遇航班延误或取消,如因航空公司未履行驻在国法律或与当事中国公民订立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导致权益受损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可以根据其请求,为其维护权益提供必要协助,并向驻在国有关部门表达关注,敦促及时妥善处置。
如航空公司已履行驻在国法律及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规定义务的,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应当予以尊重。
第十八条【提供法律服务、翻译、医疗、殡葬等机构名单】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可以根据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请求,向其提供当地法律服务机构、翻译机构、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的名单、联系方式,但不介入其与有关机构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十九条【旁听庭审】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必要时可以根据驻在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旁听涉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案件的庭审。
第二十条【其他情形】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应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请求,提供其他相应的领事保护与协助。
第二十一条【费用承担】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获得领事保护与协助的,应当自行承担其食宿、交通、通讯、医疗、诉讼费用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派出单位及地方人民政府责任】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如有国内派出单位的,派出单位应当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在该中国公民出现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六条中列明的情形时,做好相关处置工作;无国内派出单位的,该公民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不属于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范围的事项】驻外外交机构和驻外外交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超出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范围的事项:
(一)仲裁涉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劳资争议及民商事纠纷;
(二)参与调查涉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各类案件;
(三)为中国公民在驻在国谋取职业,申办居留证、工作许可证等证件;
(四)为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支付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或为其提供担保;
(五)不属于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预防性措施与机制
第二十四条【发布安全提醒】外交部和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有关国家的安全形势,根据情况发布海外安全提醒。
海外安全提醒的级别划分和发布程序,由外交部制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安全提醒开展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海外安全提醒,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有关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指导,提醒有关人员加强安全风险防范,避免前往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建立境外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机制,根据外交部发布的海外安全提醒,发布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关注安全提醒】中国公民应当密切关注欲前往国家或已在国家的有关安全提醒,加强安全防范,合理安排海外行程,避免前往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中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加强海外安全风险评估,对拟派往国外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密切关注有关安全提醒,避免将人员派往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中国公民在相应安全提醒发布后仍坚持前往有关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因协助而产生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及旅游经营者关注安全提醒】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密切关注外交部、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的海外安全提醒及境外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并就目的地国家存在的安全风险,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境外交通、住宿等单项旅游产品服务的,应当通过在网站显著位置标明或者出行前告知等适当方式,提示旅游目的地国家存在的安全风险。
第二十八条【领事登记】驻外外交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接受在驻在国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信息登记。
国家建立统一的海外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息平台,实现有关部门及驻外外交机构间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日常安全防范】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应当根据所在国安全形势,加强自身安全防范。
在外国的中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国的安全状况,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内部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所需经费,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并有针对性地对在本单位工作的中国公民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驻外外交机构预防性措施与机制】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领事保护与协助相关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安全风险检查和对在驻在国中国公民的安全风险宣传,并指导在驻在国的中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理、日常人员安全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购买保险】国家鼓励欲前往外国或者已在外国的中国公民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伤害、医疗等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预防性措施与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在国外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正当权益的需要,结合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开展境外安全风险宣传,提高出境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驻外外交人员的法律责任】驻外外交人员在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过程中违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责任】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寻求领事保护与协助过程中,扰乱驻外外交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妨碍驻外外交人员履行领事保护与协助职责,或者侵害驻外外交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适用】对在国外香港、澳门、台湾中国公民的领事保护与协助,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聘用人员】驻外外交机构根据领事保护和协助工作实际需要,经外交部批准,可聘用人员从事行政、技术、服务或其他协助性工作。
第三十七条【人员培训】外交部和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领事保护与协助有关工作职责的要求,对从事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的驻外外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和专业培训,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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